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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3年04月20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局政府购买服务行为,进一步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2号)、《上海市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沪财发〔2021〕3号)、《上海市长宁区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长财规〔2021〕1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本局将属于自身职责范围且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服务事项,按照政府采购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符合条件的服务供应商承担,并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等因素向其支付费用的行为。第三条政府购买服务应当遵循预算约束、以事定费、公开择优、诚实信用、讲求绩效原则。第四条本局政府购买服务实行服务指导性目录与禁止性事项(负面清单)相结合的管理模式。第五条本办法适用局科室、市场监管所、大队。第二章工作职责第六条本局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逐步健全政府购买服务工作机制和管理制度,规范开展政府购买服务监督管理工作;本局各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能,履行职责。局财务科负责在长宁区指导性目录范围内,明确本局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其他不得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内容的事项规定,明确本局购买服务禁止性事项具体内容(负面清单);监督管理本局政府购买服务工作。各政府购买服务事项需求部门(以下简称“需求部门”)为政府购买服务购买主体的实际执行部门,应严格遵循规定,依据各自职能,负责政府购买服务资金测算、确定实施方案和采购方式,承担相应责任。第三章承接主体第七条依法成立的企业、社会组织(不含由财政拨款保障的群团组织),公益二类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具备条件的个人可以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第八条承接主体应当符合民事主体和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第九条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且由财政拨款保障的群团组织,不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第十条需求部门可以结合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特点和法律法规、政策等要求,规定承接主体的具体条件,但不得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承接主体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第四章购买内容和目录第十一条政府购买服务内容根据《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中明确的职责确定。第十二条以下各项不得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一)不属于本局职责范围的服务事项;(二)应当由本局直接履职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行政决策、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内部制度制定等;(三)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货物和工程,以及将工程和服务打包的项目;(四)融资行为;(五)本局的人员招、聘用,以劳务派遣方式用工,以及设置公益性岗位等事项;(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不得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内容的事项。财务科根据年度政府购买服务工作要求,结合实际,对上述禁止性事项予以细化,明确本局政府购买服务禁止性事项具体内容。第十三条政府购买服务的具体范围和内容实行指导性目录管理,指导性目录依法予以公开。财务科根据年度政府购买服务工作要求,以及本区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的内容,结合实际,在其范围内编制本局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目录应当报区财政局备案。第十四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的服务事项,已安排预算的,可以实施政府购买服务。第五章预算管理第十五条政府购买服务应当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重点考虑、优先安排与改善民生密切相关,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财政资金绩效的项目。本局购买的基本公共服务项目的服务内容、水平、流程等标准要素,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基本公共服务标准相关要求。第十六条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所需资金在本局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并与中期财政规划相衔接。第十七条政府购买服务应当先有预算、后购买服务,未列入预算的项目不得实施。第十八条需求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和行业标准,科学设定服务需求和目标要求,综合物价、工资、税费等因素,根据厉行节约的原则,合理测算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第十九条财务科在编报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反映政府购买服务支出情况。政府购买服务支出应当符合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第二十条对预算已安排资金但尚未明确通过购买方式提供的服务项目,年度预算执行中,需要转为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施的,需求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出预算调整需求,并提供相关调整依据,财务科应当按照预算调整的有关规定报区财政局审核后实施。第六章购买活动第二十一条政府购买服务应当根据购买内容及市场状况、相关供应商服务能力和信用状况等因素,实施购买服务工作,择优确定承接主体。第二十二条政府购买服务向个人购买服务的,应当限于确实适宜实施政府购买服务并且由个人承接的情形,不得以政府购买服务名义变相用工。第二十三条政府购买服务购买环节的执行、资金支付和监督管理,包括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采购政策、采购方式和程序、信息公开、质疑投诉、失信惩戒等方面,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上海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年度)的通知》、国库集中支付和其他法律法规、政策制度执行。第二十四条对于集中采购目录以内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财务科在实施政府购买服务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公开采购意向并及时向社会公告购买内容、规模、对承接主体的资质要求和应当提交的相关材料等有关信息;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方式执行。第二十五条对于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限额标准以下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应当按照预算安排和内控制度实施,可以参照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等政府采购非招标方式执行。第七章合同及履行第二十六条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政府购买服务采购工作完成后,应当与中标的承接主体签订书面合同。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应当明确服务的内容、期限、数量、质量、价格,资金结算方式,各方的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第二十八条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履行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在预算保障的前提下,对于购买内容相对固定、连续性强、经费来源稳定、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可以签订履行期限不超过3年的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第二十九条需求部门应当加强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履约管理。督促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不得将服务项目转包给其他主体;督促承接主体严格遵守相关财务规定,规范管理和使用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资金,配合有关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承接主体按照合同约定,认真组织实施服务项目,按时完成服务项目任务,保证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第三十条财务科应当及时掌握项目实施进度;根据规定,加强监督管理;按照合同约定向承接主体支付款项;对于集中采购目录以内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财务科应当按规定及时将购买的服务项目内容、合同金额、具体承接对象等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第八章绩效管理第三十一条政府购买服务应当严格按照预算绩效目标管理规定执行。需求部门应当按规定开展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事前绩效评估,编报绩效目标;加强合同履约期间的绩效执行监控,定期对所购服务实施情况开展绩效评价;按规定对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绩效目标完成情况开展绩效自评价。财务科应当对本局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开展部门评价,配合财政部门开展重点绩效评价工作,并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承接主体选择、预算安排和政策调整的重要依据。第九章信息公开第三十二条政府购买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向社会公开购买服务信息,涉及国家秘密,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或者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第三十三条完成购买服务及其绩效评价工作后,财务科根据财政部门的工作要求,按规定将绩效评价结果等信息向社会公开。第十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监察、司法机关处理。第十一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财务科负责解释。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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