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宁关于印发《上海市长宁区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上海市长宁区生态环境局
发布时间:2023年10月12日
政策文号:长环保发〔2023〕11号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各有关单位(部门):为进一步健全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依法惩治生态环境犯罪行为,切实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依据《上海市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规定》,结合工作实际,长宁区生态环境局、长宁区公安分局、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和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联合研究制订本工作机制。上海市长宁区生态环境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3年9月22日上海市长宁区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为贯彻落实上海市生态环境局、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上海市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规定》(以下简称《工作规定》),上海市长宁区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区生态环境局”)、上海市长宁区公安分局(以下简称“区公安分局”)、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下简称“上海铁检院”)和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以下简称“上铁法院”)经协商,建立本工作机制。一、工作原则区生态环境局、区公安分局、上海铁检院和上铁法院应当进一步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各司其职、分工负责,配合协调、衔接有序,多元协同、监督制约的原则,确保工作衔接平稳、顺畅、高效。二、工作要求区生态环境局、区公安分局、上海铁检院和上铁法院应当加强协作,统一法律适用,不断完善线索通报、案件移送、资源共享和信息发布等工作机制。区生态环境局和区公安分局应当加强联合办案,在涉嫌生态环境犯罪案件调查取证、抓捕审理、完善监管等环节密切协作,发挥各自职能优势,加大对生态环境犯罪行为打击力度。上海铁检院对区生态环境局移送涉嫌生态环境犯罪案件活动和区公安分局对移送案件的立案活动,依法实施法律监督。上铁法院应充分行使审判职责,及时审理涉嫌生态环境犯罪案件,依法督促责任人主动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环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加大财产刑的适用和执行力度,促进生态环境得到及时保护。三、工作机制成立由区生态环境局、区公安分局、上海铁检院和上铁法院组成的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工作协调小组”),探索完善线索通报、案件移送、资源共享和信息发布等机制。工作协调小组按年度召开工作会议。设立联络员制度,便于各单位日常沟通联络。四、案件(线索)移送与法律监督区生态环境局在日常监督管理以及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发现涉嫌生态环境犯罪案件,应当核实情况,组织调查收集证据,并作出移送涉嫌生态环境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向区公安分局移送的涉嫌生态环境犯罪案件,并附下列材料:(一)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书,载明移送机关名称、涉嫌犯罪罪名及主要依据、案件主办人及联系方式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机关公章。(二)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和法律依据等。(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验图等。(四)现场照片或者录音录像资料及清单,载明需证明的事实对象、拍摄人、拍摄时间、拍摄地点等。(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有其他情形的,还应当附相关材料:查封扣押材料、环境监测材料、危险废物认定及鉴定材料、已作出处罚的决定书等。区生态环境局发现涉嫌污染环境犯罪线索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及时向区公安分局通报,区公安分局应当会同区生态环境局开展联合调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依法立案侦查。(一)有证据表明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逃匿或者销毁证据的;(二)现场查获的污染物数量、性质、排放方式或者案件其他情节明显达到刑事责任追诉标准;(三)可能产生重大影响或疑难复杂的涉嫌犯罪案件;(四)执法检查中遇到恶意阻挠、暴力抗法及其他紧急情况;(五)需要区公安分局提前介入或联合调查的其他情形。区公安分局收到通报后,应当采取提前介入、联合调查等方式,会同区生态环境局收集、调查相关证据。符合案件移送条件的,区生态环境局应及时移送案件材料。区公安分局收到通报后自行立案的,应当及时通报区生态环境局,必要时可商请生态环境局提供专业技术支持,区生态环境局应予以配合。区公安分局应当依法接受区生态环境局移送的涉嫌生态环境犯罪案件,并在涉嫌生态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材料清单上签字并加盖印章。区公安分局审查发现移送的涉嫌生态环境犯罪案件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的24小时内制作《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区生态环境局在3日内启动补正程序。区公安分局审查发现移送的涉嫌生态环境犯罪案件证据不充分的,可以自行组织补充调查,或者就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等请区生态环境局补充调查。区公安分局对区生态环境局移送的涉嫌生态环境犯罪案件,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区生态环境局。区公安分局作出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将案卷材料退回区生态环境局。涉及查封扣押的,区生态环境局和区公安分局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协作,防止涉案物品转移、隐匿、损毁、灭失等情况发生,必要时,区公安分局可采取刑事查封、扣押措施。经会商后,认为可以临时处理处置的,由区生态环境局组织临时处理处置,区公安分局应当积极协作,对超出本部门处置能力的,应当呈报涉案物品所在地政府组织处置。上述材料作为生态环境犯罪污染损害的证据,及时移送区公安分局。对涉嫌生态环境犯罪案件是否立案,上海铁检院应行使监督权力。上海铁检院可以派员查询、调阅有关材料,认为应当移送的,应提出移送的检察意见,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区公安分局。区公安分局对涉嫌生态环境犯罪案件,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经审查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区生态环境局,区生态环境局应当依法作出处理。上海铁检院对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生态环境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批准逮捕、提起公诉。上海铁检院对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区生态环境局,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提出予以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上海铁检院对区公安分局提请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通知区公安分局补充侦查的,或者上海铁检院对区公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的,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提纲,写明补充侦查的方向和要求。对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区公安分局应当按照补充侦查提纲的要求,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区公安分局补充侦查和上海铁检院自行侦查需要区生态环境局协助的,区生态环境局应当予以协助。区公安分局、上海铁检院在履职过程中,发现符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启动条件的案件,及时告知区生态环境局。区生态环境局可以商请区公安分局、上海铁检院协助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事实调查、磋商等,区公安分局、上海铁检院予以配合。赔偿义务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上海铁检院、上铁法院在案件办理时依法从宽处理。五、协作机制区生态环境局、区公安分局、上海铁检院、上铁法院应当建立双向案件咨询制度。区生态环境局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的固定等问题咨询区公安分局、上海铁检院;区公安分局、上海铁检院可以就案件办理中的专业性问题咨询区生态环境局;区公安分局商请区生态环境局提供环境监测或者技术支持的,区生态环境局应当按照刑事案件办理的法定时限要求积极协助,及时提供现场勘验、环境监测及认定意见。对案情重大或者复杂的案件,区生态环境局、区公安分局、上海铁检院展开联合会商,听取上海铁检院意见。区生态环境局、区公安分局、上海铁检院、上铁法院可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衔接工作情况,研究存在的问题,提出加强部门衔接的措施,协调解决生态环境执法问题,开展联合培训。联席会议应明确议定事项。涉及移送的涉嫌生态环境犯罪案件在庭审中,需要出庭说明情况的,相关执法或者技术人员有义务出庭说明情况,接受庭审质证。六、证据的收集与使用区生态环境局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收集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测报告、检验报告、认定意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区生态环境局委托第三方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区生态环境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予以采用的,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区生态环境局、区公安分局、上海铁检院收集的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涉及危险废物认定的案件,由区生态环境局或者区公安分局根据案情,作出认定。对《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的物质,生态环境部门可以依据物质来源、生产过程、当事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作出书面认定意见。对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虽列入名录,但难以确认固体废物来源与工艺之间关联性的物质,由生态环境部门或公安机关组织专家研判和鉴别,作出认定意见,并加盖公章。涉及生态环境损害等专门性问题,且难以确定的,由区生态环境局、区公安分局、上海铁检院、上铁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指定专业机构出具报告。七、信息共享各单位应明确本单位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牵头部门,建立案件信息跟踪、反馈机制。区生态环境局移送生态环境犯罪案件后,应当及时跟踪查询案件受理及审理情况;区公安分局、上海铁检院和上铁法院应当及时向区生态环境局反馈移送案件的处理情况。案件办理过程中,落实专人负责,及时对接,汇总案件办理信息。区生态环境局、区公安分局、上海铁检院、上铁法院之间建立生态环境犯罪案件信息沟通和联合发布机制。发布案件信息前,应当互相通报情况;对于涉及面广的、跨省市、跨辖区的案件信息,应当请示市级机关审核同意后发布。八、其他事项本工作机制未规定事项参照《上海市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规定》执行。各单位要积极组织本单位有关科室、下属单位认真学习本工作机制及《上海市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规定》,贯彻落实相关要求。严格依照法定标准和程序,做到责任落实到位、组织保障有力、信息沟通顺畅,切实推进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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