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安区企业优惠政策

上海静安区产业园区

上海静安区招商引资

招商政策

投资流程

土地招拍挂

厂房价格

注册公司

优惠政策

上海静安区投资流程

外商投资
买地自建
厂房租赁
写字楼租赁
公司注册
优惠政策

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区绿化市容局 发布时间:2020年09月29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十四)本市公安机关推出的便民利民措施;
(十五)可公开的公安业务工作动态;
(十六)一个时期内可能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生产生活秩序带来影响的警示性、提示性信息;
(十七)本地区社会治安形势,本级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稳定的总体情况,阶段性社会治安状况;
(十八)依照本市有关规定应予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行政许可信息;
(十九)针对不实传言或谣言,需要解疑释惑、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的事项;
(二十)需要公布的重大突发事(案)件的应急预案、预报和发生、处置等情况;
(二十一)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需依法公示并向社会征询意见的事项;
(二十二)国家、公安部和本市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二十条(公开途径)
分局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新闻发布会、政府信息查阅场所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第二十一条(政府网站)
分局应当依托“上海公安”政府门户网站统一、集中发布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门户网站应当具备信息检索、查阅、下载等功能。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在本机关的政府网站上公开。
第二十二条(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
分局应当加强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建设和管理。
对于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主动公开信息,分局应当及时推送至政务微博、微信、移动客户端等政务新媒体平台,以便公众知晓。
第二十三条(新闻发布会)
对重大公共事件、公共预警信息及其他需要公众及时知晓的重要政府信息,应当及时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接受媒体采访等方式公开。
第二十四条(政府信息查阅场所)
分局在本机关信访接待窗口及下属公安派出所窗口设置政府信息公开查阅点,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分局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向信息公开上级主管部门或区国家档案馆及各查阅点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二十五条(主动公开时限)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但法律、法规规定超过20个工作日的除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公安机关承诺少于20个工作日的,按照相关规定或者承诺的时限公开。


第四章依申请公开

第二十六条(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除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向市、区公安机关及公安派出所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二十七条(申请提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可采用包括信件、数据电文在内的书面形式向本市公安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申请人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也可口头提出申请,由接收申请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代为填写申请书,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公安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申请人通过邮寄、传真方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可在信封、传真件的显著位置标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第二十八条(申请接收渠道)
分局应当建立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渠道,并在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中予以明确。
申请人应当通过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中列明的下列渠道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一)互联网申请;
(二)邮寄申请;
(三)当面申请;
(四)传真申请。
第二十九条(申请确认时间)
分局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申请人通过本市公安机关明确的互联网渠道提交申请的,以系统提示申请提交成功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二)申请人以挂号信等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三)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分局应当出具书面凭证;
(四)申请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公开的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需要与申请人确认收到申请时间,但申请人未提供电话联系方式或者提供的联系电话无法接通的,以分局收件登记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第三十条(一事一申请)
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则上对应一个政府信息。
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分属多个本市公安机关制作、保存或者信息类别和项目繁多,公安机关可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并在合理期限内重新提交申请。
申请人就一个具体事项向本市同一公安机关提出多个内容相近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安机关需要对现有的信息进行拆分处理才能答复的,公安机关可要求申请人对申请作适当归并处理,并在合理期限内重新提交申请。
答复期限自收到重新提交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未按照要求重新提交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公安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三十一条(申请的补正)
申请内容不符合《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本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分局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
补正的申请不符合要求或者补正后仍然无法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分局可通过与申请人当面或者电话沟通等方式,确定申请人所需获取的政府信息;仍无法确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内容不明确,无法处理该政府信息申请。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分局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三十二条(第三方意见征求)
申请人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公开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分局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对于第三方的意见,公安机关按照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第三方同意公开的,公安机关予以公开;
(二)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公安机关不予公开;
(三)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但无合理理由,或者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条例》《规定》、本细则和有关规定决定是否公开;
(四)第三方不同意公开或者逾期未提出意见,但是公安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第三十三条(联合发文机关意见征求)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但是未明确公开属性或者需要变更公开属性的,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被征求意见机关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公开。联合发文机关意见不一致的,提请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确定。
第三十四条(依申请公开的答复期限)
分局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分局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答复期限内,但是应当将征求意见的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五条(申请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分局可以要求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说明理由。申请人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申请。分局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认为申请理由合理,但是无法在《规定》第三十五条、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可以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分局适用前款规定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的,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三十六条(申请的撤回)
申请人申请撤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分局自收到撤回申请之日起终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
第三十七条(答复)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分局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所申请公开信息本市公安机关依法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并说明情况;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分局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特别情形处理)
申请内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局应当作出相应处理:
(一)所申请公开内容不属于《条例》《规定》所指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有关情况;
(二)所申请公开内容需本市公安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可不予提供;
(三)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咨询,要求公安机关解答特定问题的,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可以根据便民原则作出解答或者指引;
(四)所申请内容属于信访、公安复议、诉讼、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等信息,或者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
(五)所申请内容为要求分局提供政府公报、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的,可告知申请人获取的途径。
第三十九条(区分处理)
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分局应当在进行区分处理后,向申请人提供可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获取方式和载体形式)
申请人可选择邮寄、电子数据传输等方式获取政府信息。
分局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公安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通过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
第四十一条(自身信息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本市公安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可要求受理公安机关及时更正。有权更正的公安机关审核属实的,应当予以更正并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市公安机关职能范围的,公安机关可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或者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提出。
第四十二条(便民服务)
分局应当为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提供必要的便利服务:
(一)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申请;
(二)申请人描述所需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确切特征等有困难,向分局咨询的,分局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三)为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公民提供必要的帮助;
(四)申请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的,相关信息已获取并可公开的,可便民提供给申请人;
(五)申请内容不属于本级机关负责公开的政府信息,相关信息已主动公开的,可以便民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第四十三条(收费)
分局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分局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公安机关收取信息处理费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依申请公开工作规范)
分局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制度,完善申请转交、登记、审核、办理、答复、归档等工作流程的具体工作要求,加强工作规范。
公安派出所接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建立接收转交机制,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转交本级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
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及时通过统一的政府信息公开业务平台进行登记、办理。登记后2个工作日内流转至相关业务部门或派出所。相关业务部门或派出所应当在收到申请8个工作日内,依法提出相应答复意见,经部门领导审批后,将审批意见、相关依据、涉及的政府信息等送交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综合业务部门意见后,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与法制部门建立沟通协作机制,遇有特殊、疑难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在答复前主动与法制部门沟通协商。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相关材料应长期保存。
第五章监督和保障

第四十五条(评议和考核)
分局应当对本机关业务部门和派出所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评议和考核。具体评议和考核工作,由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开展评议工作,可委托第三方实施,并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公众等参与。评议结果应当作为对本级业务部门和派出所的考核依据之一。相关考核情况应当纳入分局绩效考核范围。
第四十六条(工作监督)
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指导和监督检查,每月通报本级业务部门和派出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对未按照要求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需要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依法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七条(培训)
分局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定期培训机制,加强本级机关内部培训。
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培训。
第四十八条(年度报告)
分局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编制、公布本级机关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分别报送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市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级公安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重点领域工作推进情况,政策解读情况等;
(二)本级公安机关收到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
(三)因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被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四十九条(社会监督与救济途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安机关未按照要求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或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依法答复处理的,可以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安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责任追究)
公安机关未按照《条例》《规定》及本细则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制度、机制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公安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能;
(二)未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三)违反《条例》《规定》及本细则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细则自2020年9月8日起施行。2011年7月4日分局发布的《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工业企业选址
  • 工业用地信息 工业用地信息 工业用地信息
  • 现成厂房租金 现成厂房租金 现成厂房租金
  • 仓库冻库租购 仓库冻库租购 仓库冻库租购
  • 招商引资政策 招商引资政策 招商引资政策
商务咨询服务
  • 注册公司选址 注册公司选址 注册公司选址
  • 产业政策匹配 产业政策匹配 产业政策匹配
  • 法律咨询服务 法律咨询服务 法律咨询服务
投资咨询热线
400-162-2002
  • 招商引资政策
  • 工业用地招商
  • 租购厂房仓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