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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成立上海市静安区生态环境局行政调解委员会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区公安分局 发布时间:2021年07月01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局机关各科室、执法大队、监测站:
为有效预防和化解生态环境矛盾和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市、区有关工作要求,进一步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在化解矛盾、维护稳定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形成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优势互补、有机衔接、协调联动的大调解工作格局。经研究决定,成立静安区生态环境局行政调解委员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如下:
主任:袁鹏彬局党组书记


月局长
副主任:艾福龙副局长、一级调研员

唐明翔副局长、二级调研员

林涌泉副局长
成员:周晓局执法大队副大队长(主持工作)


苹办公室主任


鹏污染管理科科长


雷辐射与固废管理科科长

汤旭芳环评与排放管理科科长


滨法制宣传科科长

王晓燕区环境监测站站长
联络员:查军局执法大队副大队长
局行政调解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局执法大队,由局执法大队工作人员担任办公室联络员。今后,局行政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职务如有变动,由其接任人员自然替补。
局聘请的法律顾问可以参与行政调解工作。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静安区生态环境局行政调解委员会工作制度

上海市静安区生态环境局
2021年6月29日
附件
上海市静安区生态环境局行政调解委员会
工作制度

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减少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扎实推进生态环境治理各项工作,根据《静安区推进非诉讼争议解决机制建设实施方案》(静委政〔2020〕25号)文件精神,结合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行政调解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当事人申请,通过协调、劝导、调停等方式,依法化解与本部门履职有关的行政争议的活动。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本机关之间产生的与行政机关履职有直接关系的行政争议,且该争议尚未被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人民调解组织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立案或者处理的可进行行政调解。信访事项依据国家信访条例及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已经提请诉讼、仲裁、人民调解或行政复议的争议,不适用本制度。
第四条行政调解工作原则
(一)自愿平等原则。行政调解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不得强制性要求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各方地位平等。
(二)公正合法原则。行政调解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应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平协商处理利益纠纷,不得偏袒、歧视。
(三)便民高效原则。行政机关应当增强服务意识,及时、有效地履行行政调解职责,妥善化解争议,实现“案结事了、定纷止争”,体现行政调解的社会效应、法治效果。
第五条本机关成立行政调解委员会,规范行政调解工作,提高行政调解质量,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在化解争议中的重要作用。
第六条行政调解委员会的职责为:研究组织实施行政调解工作的重要事项;听取有关行政调解工作的开展情况;审议年度行政调解工作情况。
第七条行政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局党政主要领导担任,副主任由局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担任,成员由局属各单位、各科室负责人担任。局行政调解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局执法大队,办公室成员由局执法大队工作人员组成。局聘请的法律顾问可以参与行政调解工作。
第八条行政争议调解的发起可以由行政争议相对人提出,也可由本机关与行政争议相对人沟通后主动发起。
第九条行政争议相对人提出行政调解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条行政争议经调解达成合意的,调解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
第十一条行政调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
(一)一方或双方在调解确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
(二)一方或者双方在调解过程中要求终止调解的。
第十二条争议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行政调解。
第十三条调解部门应当对行政调解工作进行统计;行政调解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定期对相关数据进行分析。
第十四条坚持“三调联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建立健全与其他争议解决途径的衔接制度:
(一)与人民调解的衔接:建立健全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的衔接机制,积极与所在地人民调解组织建立信息通报和联动调解;
(二)与司法调解的衔接:建立健全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的衔接机制,对进入行政诉讼程序的行政争议,要与人民法院在诉前调解、庭审调解、执行和解等环节建立联动机制。
第十五条行政调解委员会适时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培训可采取专题讲座、研讨交流、实地考察、现场观摩、法庭旁听、网络教学等方式,提升培训实效。
第十六条调解部门对调解记录、调解书等材料进行归档保管。
第十七条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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