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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区卫生健康委 发布时间:2023年03月31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充分发挥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积极作用,营造良好法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工作规范。第二条本规范所称“律师执业权利”,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律师向侦查机关了解案情、提出意见、提交材料以及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等权利。第三条分局各办案部门要进一步强化法治思维,严格落实文件规定,结合实际建立健全服务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工作机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保障律师行使执业权利。第二章建立归口接待律师机制第四条分局各办案部门要建立健全归口接待律师机制,畅通公安、律师交流渠道,统一规范做好服务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各项工作。第五条分局将设立专门律师接待窗口(以下简称“统一接待窗口”),并由分局法制支队派员入驻,归口受理律师提出的相关业务。分局各派出所及办案部门应当在本部门设立律师接待窗口或专门区域,安排专人接待律师。第六条设立律师接待窗口或专门区域的部门(以下简称“各相关部门”)应当因地制宜加强软硬件建设,可以新建,也可统筹使用现有对外服务窗口和接待室等场所开展律师接待工作。律师接待窗口和专门区域应当安装覆盖全区域的声像监控系统。第七条各相关部门应当安排法治素养好、责任心强的专门人员,负责做好律师身份核验、接收材料、流转办件、反馈情况、台账登记等工作,并加强对相关人员的日常培训管理工作。第八条各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在办公场所张贴、网上渠道公布等形式,主动对外公开负责接待律师的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做好动态更新,并及时向分局法制支队报备。第九条受理律师提出的相关业务,应当核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对证件材料齐全的,应当场受理,并填写《律师接待台账》;对证件材料不全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应提供的相应证件。第三章依法保障律师了解案情权第十条辩护律师向公安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将案件有关情况,告知接受委托或者指派的辩护律师,并记录在案。第十一条辩护律师申请了解案件情况,接待人员应当填写《律师接待登记表》,记录律师相关信息及需要了解案件等情况。第十二条分局各办案部门对辩护律师了解属于本部门办理案件情况的申请,应当场受理,并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对辩护律师了解非本部门办理案件情况的申请,应告知其向相关部门接待窗口或者该部门所在单位统一接待窗口提出。第四章依法保障律师提交意见材料权第十三条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意见、提交材料的,公安机关应当听取、接收,根据情况进行核实,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第十四条辩护律师提交与案件有关意见、材料的,接待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场接收,了解律师提交材料的目的、材料的来源和主要内容等情况,填写《律师接待登记表》,并出具回执。第十五条各接待窗口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承办民警,至迟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移交情况应当记录在《律师接待台账》中。第五章依法保障律师会见权第十六条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第十七条分局监管部门应当完善律师会见预约机制,优化会见预约平台,为辩护律师会见提供便利。第十八条分局各办案部门应当按照市局有关规定要求,建立健全律师远程视频会见机制,在公安派出所或其他执法办案场所开设远程会见室,加强软硬件建设和日常管理等工作,保障律师通过远程视频会见系统与看守所在押人员进行会见,进一步满足律师会见需求、提高会见效率。第六章依法保障律师其他权利第十九条分局各办案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律师收集、调取与承办法律事务相关信息等其他应予享有的权利。第二十条律师持本市、区人民法院开具的“调查令”,至分局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相关业务的,民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核验相关证件、材料后进行办理。第二十一条律师至公安派出所申请查询人口信息的,民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核验相关证件材料后进行办理。第二十二条分局各办案部门在提供、调取相关信息时,应当依法告知律师承担收集、调取信息行为及保管、使用所取得信息的法律责任,并规范做好相关台账登记工作。第七章配套保障第二十三条市局法制总队应当会同监管总队等部门,加强针对性工作指导和督促检查,及时优化调整相关工作制度机制,提升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能力水平。第二十四条分局法制支队负责对各派出所及办案部门的律师权利保障工作开展监督检查。第二十五条各部门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参照本规范,进一步压实工作责任、细化操作流程、明确具体要求,确保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各项工作落到实处。第八章附则第二十六条本规范由法制支队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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