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普陀关于印发《普陀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普陀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和《普陀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委托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10年08月04日 政策文号:普府〔2010〕45号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区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行政机关履行职能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依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结合本区国有资产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是指区委各工作部门、区人大机关、区政府各部门(含政府组成部门、派出机关、镇政府和直属机构)、区政协机关、区法院、区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区属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各人民团体及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区属事业单位。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行政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第四条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四)负责行政事业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并将其纳入综合预算管理;(五)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动态管理。第五条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第六条区财政局是本区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根据国家、本市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区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三)根据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四)负责本区行政事业单位购置、出租、出借、处置国有资产的审批;按规定权限审批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等事项;(五)推进本区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的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若转企改制实行公司制法人资格管理的,经批准,其资产将划至区国资委监管;(六)负责行政事业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并将其纳入综合预算管理;(七)对本区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下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八)向区政府和市财政局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单位及其下属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指导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二)负责本部门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三)组织本部门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四)按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国有资产的配置、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和处置等事项;(五)检查和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按规定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六)向区财政局报告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和执行情况。第八条区财政局根据工作需要,对本区行政事业资产可实施委托监管。本办法所称委托监管,是指由区财政局将国有资产委托行政事业单位进行监督和管理的行为。委托监管部门应当完成所交给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向区财政局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完成情况(委托管理实施办法另行制定)。第三章资产配置和使用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将下一年度资产购置计划(包括资产的品目、数量及经费预算)报区财政局审核批准,编入年度部门预算。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定期清查盘点等内部管理制度,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规范国有资产管理行为。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使用人员在调离本单位工作时,必须交清所使用的单位资产。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部门和人。第十五条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报区财政局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区财政局审批。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行政事业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等行为,必须遵循公益性原则。第十六条行政事业资产收益(包括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纳入综合预算管理。第四章资产处置和产权纠纷的调处第十七条行政事业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处置方式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一)闲置资产;(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第二十条资产处置应当由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审批权限和处置办法,由区财政局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置换等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纳入综合预算管理。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区财政局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第二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区政府调解、裁定。第二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与非行政事业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事业单位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并报区政府审核批准。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第五章资产评估和统计报告第二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一)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三)事业单位改制、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等;(四)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第二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并严格按照相关要求做出报告。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第二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按照相关规定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和结存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第三十条区财政局应当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经区财政局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第三十一条区财政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第三十二条区财政局可以根据国有资产统计工作的需要,开展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第六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区财政局、委托监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第三十四条区财政局、委托监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第三十五条区财政局在行政事业资产监督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政府责令其改正,并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追究责任。(一)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对资产造成严重流失或损失浪费不反映,不提出建议,不采取相应措施的;(二)在产权管理工作中,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办事的,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十六条委托监管部门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区财政局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建议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一)未按其职责要求,放松资产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二)不按规定的权限,擅自批准产权变动和处置资产的;(三)对所管辖资产造成流失不反映,不报告,不采取相应监管措施的。第三十七条行政事业资产的占有、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区财政局和委托监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按管理权限,由上级机关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人员的责任。(一)未按其职责要求,资产监管不善,造成重大流失的;(二)未如实填报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三)擅自转让、处置资产和用于经营投资的;(四)弄虚作假,以各种名义侵占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五)对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的资产,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行使投资者权力,不收缴资产收益的。第三十八条区财政局、委托监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情节严重,造成资产大量流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九条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依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条原《普陀区国资委、普陀区财政局关于印发〈普陀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普国资委[2006]108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普陀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为加强本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监督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普陀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资产处置,是指本区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产权注销的行为,包括调出、出售、报废、报损等行为。(一)调出。指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包括:1、本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其直属单位之间调拨;2、本区行政事业单位因隶属关系改变而发生的跨系统调拨;3、区属行政事业单位因撤销、合并、分立而发生的资产移交。(二)出售。指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收取相应收益的处置行为。(三)报废。指按有关规定或经技术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注销产权的行为。(四)报损。指对已发生的资产呆帐损失及其他非正常损失,按有关规定注销产权的行为。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一)已长期停用,且证明不需继续使用或已被新购置具有同类用途资产替代的资产以及其他闲置资产。(二)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三)已超过规定的使用年限且不适合继续使用的资产,资产使用年限可参照该资产的相关技术参数。(四)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因技术原因并经过技术鉴定或者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五)盘亏、毁损、对外投资损失、货币性资产损失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的资产。(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第四条资产处置实行分类审批:(一)调出1、行政事业单位在其直属单位之间的资产调拨,由受托管理部门审批,并报区财政局备案。2、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资产调拨,资产单位价值(原价)人民币20万元以下或一次性资产调出总额人民币50万元以下的,由受托管理部门审批,并报区财政局备案。3、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资产调拨,资产单位价值(原价)人民币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或一次性资产调出总额人民币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由受托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区财政局审批。4、资产单位价值(原价)或一次性资产调出总额人民币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由受托管理部门初审,区财政局审核后报区政府审批。(二)出售1、资产单位价值(原价)人民币20万元以下并且一次性出售资产总额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下的,由受托管理部门审批,并报区财政局备案。2、资产单位价值(原价)在人民币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或一次性出售资产总额在人民币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由受托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区财政局审批。3、资产单位价值(原价)或一次性出售资产总额人民币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以及土地、房屋建筑资产的出售(转让),由区财政局审核后报区政府审批。(三)报废1、固定资产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需要提前进行报废的,经技术鉴定或者科学论证,并且单位价值(原价)人民币20万元以下或年度内资产报废总额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下的,由受托管理部门审批,并报区财政局备案。2、固定资产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需要提前进行报废的,经技术鉴定或者科学论证,并且单位价值(原价)在人民币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或年度内资产报废总额在人民币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财政局审批。3、资产单位价值(原价)或资产报废年度总额人民币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由受托管理部门初审,区财政局审核后报区政府审批。4、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规定使用年限需要报废的,其审批权限和部门同本款前三条所定资产价值标准执行。(四)报损1、资产单位价值(原价)人民币20万元以下并且年度内资产报损总额人民币50万元以下的,由受托管理部门审批,并报区财政局备案。2、资产单位价值(原价)在人民币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或年度内资产报损总额在人民币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由受托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区财政局审批。3、资产单位价值(原价)或年度内资产报损总额人民币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由受托管理部门初审,区财政局审核后报区政府审批。4、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有价证券损失核销,金额在10万(含10万)以上的,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技术鉴定机构鉴定,由受托管理部门初审,区财政局审核后报区政府审批。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处置,按以下程序执行:(一)申报。行政事业单位提交资产处置申请,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并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由受托管理部门审核后上报区财政局。(二)审批。区财政局根据资产处置额度予以审批。(三)评估。资产出售申报经批准后,申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出售资产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区财政局备案;由区财政局审核后报区政府审批的国有资产出售,评估报告报区财政局核准。经备案核准后,申报单位资产出售转让应以评估价作为重要参考依据,并不得低于评估底价。(四)处置。属于资产无偿调出,调入、调出单位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属于资产出售,出售单位应当到法定的交易机构办理出售手续;属于资产报损、报废,申报单位应当到法定的鉴定机构或有关部门办理报废、报损手续。(五)备案。资产处置后,各部门应定期将处置结果报区财政局备案。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处置申报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供相关的文件、证件及资料。(一)资产调出,必须提供以下资料:1、资产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价值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单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2、资产目前的使用情况说明;3、资产调入单位同类资产的需求情况;4、因隶属关系改变而上划或下拨资产的,须提供改变隶属关系的批文;5、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6、经上级或主管部门批准调拨资产的,须提供相关批准文件。(二)资产出售,必须提供以下资料:1、资产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价值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单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2、资产目前的使用情况说明;3、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三)资产报废,必须提供以下资料:1、资产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价值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单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2、报废价值清单及产权证明;3、国家和市、区有关规定或技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四)资产报损,必须提供以下资料:1、资产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价值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单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2、损失价值清单;3、造成损失的有效证明;4、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技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或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等;5、对非正常损失责任者的处理文件。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出售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均属国家所有,冲减有关资产评估等费用后,以区财政局或各部门资产处置批复文件和实际交易价格,按有关规定调整有关账目并办理相应的变动产权登记手续,相关收入纳入部门综合预算管理。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监督管理,制止资产处置中的各种违规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对违反本细则的单位,均按违反财经纪律处理。对使国有资产受到严重侵害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追究责任。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可根据本细则,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区财政局备案。第十条本细则由区财政局负责解释。第十一条原《上海市普陀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普陀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普国资委[2006]109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第十二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普陀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委托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运营体系,规范国有资产委托管理行为,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率,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以及《普陀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委托管理,是指由区财政局将国有资产委托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称受托管理部门)进行管理的行为。全区行政性资产(包括区级机关、街道、镇使用的行政性国有资产)由区财政局委托区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管理;全区事业性资产由区财政局委托各有关委、办、局及街道、镇管理。第三条各受托管理部门对区财政局委托管理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委托管理范围内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二)负责组织委托管理范围内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三)负责规定权限内资产的调出、出售、报废、报损处置审批;(四)检查和督促委托管理范围内按规定足额缴纳国有资产处置收益;(五)负责下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及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等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六)负责下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并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七)向区财政局负责并报告工作。第四条受托管理部门承担的责任:(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基础工作,建立健全内部资产管理制度,抓好资产的财务核算和管理;(二)按规定向区财政局报送统计报表等相关资料并接受区财政局、区监察局、区审计局等相关国有资产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三)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优化国有资产配置,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率;(四)履行国有资产管理事项的审批程序;(五)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国有资产管理义务。第五条受托管理部门根据《普陀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规定进行资产处置。第六条受托管理部门应当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第七条受托管理部门发生违纪违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第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附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管委托书相关附件45号附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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