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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汇关于印发《徐汇区区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徐汇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2年05月07日 政策文号:徐府发〔2012〕15号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本区区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促进国有资产合理配置,合理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及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沪财教[2010]7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本区区级各类事业单位。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区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本区区级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区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事业单位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它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第四条区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徐汇区财政局(以下简称“区财政局”)、徐汇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机管局”)、区级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规定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第五条区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一)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二)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三)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第六条区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第七条区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推进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事业单位资产整合与共享,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二)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三)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八条区财政局是负责本区区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区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本市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根据国家、本市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区区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三)负责会同本区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区级事业单位相关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四)负责区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资产使用事项的审批。(五)按规定权限审批区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处置;组织区级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跨部门调剂工作,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六)负责组织本区区级事业单位产权界定、产权登记、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七)按照本区区级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要求,推进有条件的区级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八)负责本区区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九)负责推广应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区区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十)研究建立本区区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本区区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十一)对本区区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十二)负责汇总本区区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情况,向区政府和市财政局报告。第九条区机管局是负责本区区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中房屋建筑物(除教育、卫生等系统事业用房)和车辆管理(以下简称“区机管局管理项目”)的具体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根据国家、本市和本区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会同区财政局研究后制定区机管局管理项目的具体要求和标准并组织实施,相关管理要求和标准报区财政局备案。(二)负责区机管局管理项目的配置审核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资产使用事项的审核;负责区机管局管理项目的处置审批。(三)负责组织区机管局管理项目的资产评估、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和清查登记等具体管理工作。(四)负责对所管理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并接受区财政局的指导和监督检查。(五)负责汇总所管理项目的有关工作情况,并送区财政局。第十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根据国家、本市和本区事业单位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二)组织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等事项。相关审核、审批工作按照“三重一大”的要求,实行集体讨论制度。(四)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五)负责在本部门推广应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本部门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六)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使用、处置收益,定期对单位填写的收益数据进行核查和分析。(七)组织实施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绩效考评。(八)按有关规定接受区财政局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第十一条区级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根据国家、本市和本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及产权登记等事项的报批手续,落实资产评估相关工作。相关事项须按照“三重一大”的要求,进行集体讨论。(五)应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的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六)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资产的保值增值,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七)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公用和研发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工作。(八)接受区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和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第十二条区财政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并与有关单位加强情况的沟通和管理的对接。第十三条区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加强本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第三章资产配置第十四条区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区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职能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按照区级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通过购置、调剂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第十五条区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二)与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第十六条区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应当符合配备条件和配备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条件和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提高效益。区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备条件和标准根据市财政局要求,结合部门预算编制由区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共同制定。区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备,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第十七条对于区级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部门内由主管部门批准调剂划转,并报区财政局备案;跨部门的资产调剂须报区财政局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八条区级事业单位申请购置资产的,除国家、本市、本区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报批:(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由区财政局下达下一年度相关资产配备标准。(二)区级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并根据本区相关资产配备标准及结合实际需求,提出下一年度购置资产计划,经单位领导批准后,按部门预算编制的有关要求和流程,纳入单位部门预算。(三)在年度预算执行中,新增购置计划或资产购置单价超过配备标准的,经单位领导批准并报主管部门审核后,按调整预算有关程序办理。第十九条区级事业单位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承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第二十条区级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本市和本区的政府采购相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区级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对新购置的国有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第四章资产使用第二十二条区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方式。第二十三条区级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区级事业单位应当对所占有的国有资产认真做好使用管理工作,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管理中的不当损失、浪费和流失。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第二十四条区级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如确需投资和租借的,应当符合国家、本市和本区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权属清晰、合同规范、风险控制、权益回报和跟踪管理等原则,并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第二十五条区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应进行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批,必要时报区政府审批。其中:区机管局管理项目的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经主管部门审核后需先报区机管局审核。按规定程序报批同意后,区级事业单位方可进行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第二十六条区级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第二十七条区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区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行为的风险控制。第二十八条区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取得的收入应当根据《财政部关于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10]88号)等相关文件的有关规定,上缴区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第五章资产处置第二十九条区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区级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第三十条区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区级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变卖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应当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第三十一条区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按照下列权限和程序报批:(一)区级事业单位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账面原值)在30万元以上的资产,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财政局审批。(二)区级事业单位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账面原值)在30万元以下(含30万元)的资产,由区财政局授权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将审批结果在规定期限内报区财政局备案。(三)区机管局管理项目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机管局审批,区财政局备案;教育、卫生等系统事业用房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财政局审批。(四)区级事业单位土地使用权的处置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财政局审批。上述项目的审批应从严从紧,核销和处置金额较大的,报区政府审批。(五)对于资产处置项目中房屋建筑物、车辆、大型专用设备、未到报废、报损年限或者处置金额较大的资产,以及资产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处置评估的资产,可以要求单位或者直接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第三十二条区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主管部门对区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审批,是区财政局重新安排区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是区级事业单位办理产权变动和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第三十三条区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收入、转让无形资产收入、转让股权差价收益、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根据《财政部关于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10]88号)等相关文件的有关规定,上缴区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第三十四条区级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按审批权限报批、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相关情况报区财政局备案。第三十五条本区区级事业单位联合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资产购置的区级事业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第六章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第三十六条区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指国家对区级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区级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第三十七条区级事业单位应当向区财政局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区财政局核发《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该证是区级事业单位依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第三十八条区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一)单位全称、组织机构代码、住所、法定负责人及成立时间。(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三)区编办核定编制、编制内的实有人数。(四)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五)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第三十九条区级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一)新设立的区级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全称、住所和法定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区级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区级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四)其他按照规定需要办理产权登记的事项。第四十条区财政局对区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第四十一条产权纠纷是指区级事业单位由于国有资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二条区级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主管部门调解不成的,由主管部门报区财政局申请调解或者依法裁定,必要时报区政府处理。第四十三条区级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区级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区财政局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第七章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第四十四条区级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二)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三)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四)合并、分立、清算。(五)资产拍卖、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六)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七)确定涉讼资产价值。(八)依照国家、本市和本区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五条区级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一)整体或者部分国有资产经批准无偿划转的。(二)区级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三)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区财政局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第四十六条区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91号令)和本市、本区的有关规定,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区级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区级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第四十七条区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本区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第四十八条区级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一)根据国家、本市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区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六)区财政局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九条区级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区财政局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本市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区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第五十条区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制度完善等。第八章资产信息管理与资产统计报告第五十一条区级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建立和健全国有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第五十二条区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区级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区级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规定的年度部门决算报表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做出报告。第五十三条区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区财政局、主管部门编制和安排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区财政局和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和处置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第九章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第五十四条区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主管部门和区级事业单位应当各司其职,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本区区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职责落实到单位、具体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维护区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第五十五条区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第五十六条区财政局可聘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区级事业单位及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检查。第五十七条区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主管部门和所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处分和处理,并视情节轻重暂停或取消其年度资产购置计划和申报资格。第十章附则第五十八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并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区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区级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和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五十九条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本区区级事业单位,以及区级事业单位所办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按照企业财务及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第六十条区级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和主管部门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单位的资产管理办法,分别报区财政局和主管部门备案。第六十一条对涉及国家安全的区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管理活动,要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第六十二条区级事业单位资产使用、资产处置、产权登记、产权纠纷处理等具体管理办法,由区财政局根据市财政局要求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以及国家、本市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第六十三条本办法由区财政局负责解释。第六十四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本区区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主题词:财政资产办法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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