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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浦东新区大宗商品仓单登记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信息补充中
发布时间:2022年12月26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区政府各委、办、局,各管理局(管委会),各直属企业,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现将《浦东新区大宗商品仓单登记中心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浦东新区人民政府2022年12月23日浦东新区大宗商品仓单登记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了建设全国性大宗商品仓单登记中心,提升大宗商品价格影响力,加快推进现代流通方式,增强全球资源配置能力,更好地服务和引领实体经济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浦东新区高水平改革开放打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引领区的意见》《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以及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浦东新区高水平改革开放法治保障制定浦东新区法规的决定》等规定,结合浦东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设立于浦东新区的上海大宗商品仓单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的机构运营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机构定位浦东新区支持上海大宗商品仓单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大宗商品仓单登记中心(以下简称“仓单登记中心”),发挥全国性大宗商品流通领域基础性平台作用,为大宗商品仓单提供集中登记、查询等相关服务。第四条基本原则仓单登记中心的相关活动,遵循公平自愿、诚实守信、便捷高效、安全可控、风险自担的原则。第五条部门职责区商务委、区金融局、区市场监管局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仓单登记中心运营活动的相关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机构运营条件仓单登记中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开展业务活动所必需的营业场所、业务设施、营运资金、专业人员;(二)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三)辐射全国的数字化信息系统平台;(四)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五)机构运营所需的其他条件。第七条机构运营规则仓单登记中心应当制定本中心仓单登记、查询等活动运营规则,明确仓单登记流程、业务规则、信誉评价、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商业秘密保护、股东利益回避等内容。仓单登记中心应当在运营规则制定或者修改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报送区商务委、区金融局。第八条仓单登记信息系统建设仓单登记中心应当基于区块链等技术建设大宗商品仓单登记信息系统,汇集全国大宗商品仓单登记信息,推进区域间信息互联、互通、互认、共享。第九条机构服务内容仓单登记中心提供下列服务:(一)仓单注册、流转、更正、注销等登记服务;(二)仓单登记信息的查询服务;(三)与仓单登记相关的其他服务。第十条业务参与主体下列单位为仓单登记中心的业务参与主体:(一)存货人、仓单持有人等权利人;(二)提供仓储服务并签发仓单的仓储企业或者机构;(三)以仓单为标的进行现货交易的合规交易场所;(四)提供融资服务的金融机构;(五)提供商品质量检测的质检机构;(六)与仓单登记业务相关的其他主体。第十一条业务参与主体注册仓单登记中心应当建立仓单业务参与主体注册目录制度。业务参与主体应当在仓单登记中心注册,并遵守仓单登记中心相关运营规则。第十二条风险管控仓单登记中心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仓单登记业务的风险防范和控制:(一)制定风险防范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二)建立技术系统,制定由业务参与主体等各方共同遵守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三)建立业务参与主体等各方准入标准和风险评估体系;(四)制定业务应急预案和信息安全应急预案。第十三条重要信息报送仓单登记中心应当向区商务委、区金融局报送以下信息:(一)年度财务报告、审计报告、市场运行情况分析报告;(二)年度工作报告、工作计划;(三)其他需要报送的重要事项。第一项信息应当于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报送,第二项信息应当于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报送,第三项信息应当在合理时间内报送。第十四条重大事件报告遇到下列重大事件或者重大隐患的,仓单登记中心应当在24小时内向区商务委、区金融局等部门报告,同时做好后续情况跟踪报告:(一)仓单登记中心运行过程中发生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网络与信息安全事件;(二)仓储企业或者机构出现重大经营风险,面临潜在破产清算、重组等风险;(三)存货人、仓单持有人等权利人的货物被侵占或者挪用;(四)仓单流转中出现的重大异常事件;(五)重大的负面舆情、群体性事件、诉讼事项;(六)其他可能影响市场安全稳定运行、损害相关主体合法权益的重大事件。第十五条诚信管理仓单登记中心应当建立业务参与主体诚信档案,按照规定提供诚信信息查询服务,并依法将相关信息归集至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第十六条相关主体责任仓单登记中心应当加强自我管理、完善服务机制,引导业务参与主体进行自律管理。仓储企业或者机构应当保证其签发仓单的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因仓储企业或者机构原因导致仓单权利人名下仓单相关信息有误或者因保管不善造成仓单对应的仓储物毁损、灭失而产生的损失和法律后果,依法由仓储企业或者机构承担。第十七条监督管理区商务委、区金融局、区市场监管局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仓单登记中心和在仓单登记中心开展业务的单位以及个人进行监督管理。被监管的单位以及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第十八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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