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奉贤关于印发《奉贤区区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信息补充中 发布时间:2023年03月24日 政策文号:沪奉财〔2023〕6号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区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及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主要包括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收益、评估、清查、产权纠纷调处、资产报告、绩效评价及其他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区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由区级行政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二)接受调拨或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三)接受捐赠并确认国有的资产;(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属于国有的资产。具体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对外投资、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等。第四条区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所有,奉贤区财政局(以下简称“区财政局”)和奉贤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机管局”)按规定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第五条区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第六条区财政局负责对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根据国家和本市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区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规章制度;(三)负责制定本区级行政事业单位除办公用房、公务用车(不含执法执勤用车)之外的资产配置标准及配置审批;(四)负责本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土地、房屋和执勤执法车辆的处置审批;(五)负责本区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的审批;(六)负责本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七)负责组织本区级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纠纷调处等工作;(八)负责建立和完善区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九)对本区级和各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十)负责汇总本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工作情况,向区政府和市财政局汇报。第七条区机管局负责本部门及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一)根据国家和本区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会同区财政局研究制定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二)负责制定本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公务用车(不含执法执勤用车)的配置标准及配置审批;(三)负责本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除执法执勤用车)、跨部门其他资产、年度累计原值100万以上(含100万)其他资产处置审批;(四)负责本区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的审核,报区财政局审批;(五)负责本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公物仓调拨审批;(六)按规定权限对本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接受区财政局的监督指导。第八条区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单位和下属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管理监督。主要职责是:(一)根据国家和本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盘点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四)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产权登记等事项的报批手续;(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六)结合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本部门及下属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七)接受区财政局、区机管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报告本单位及下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八)按规定对下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管理工作审核审批、监督。第九条区级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主要职责:(一)建立和健全本单位内控制度,明确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二)负责国有资产的购置、验收、维护以及清查盘点登记、统计报告、信息系统管理等日常管理工作;(三)办理国有资产配置、出租出借、处置以及对外投资等事项的申报手续,并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第三章资产配置和方式第十条区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配置是指区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履行职能的需要,通过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配置国有资产的行为。对有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置;对没有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单位实际履职需求,科学合理、勤俭节约、从严控制进行配置。第十一条通用资产配置标准由区财政局会同区机管局研究制定,专用资产配置标准由各主管部门会同区财政局研究制定,并根据国家和市有关政策、经济社会发展、地方财力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科学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调整。第十二条区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配置,应当优先通过调剂解决,不能调剂的,可以采用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第十三条区级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公物仓管理制度,推进国有资产共享共用,鼓励跨部门、跨级次的资产调剂和共享共用。第十四条区级行政事业单位购置资产应当编制年度资产配置预算,报区财政局、区机管局审批。未经批准不得纳入部门预算,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第十五条区级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联合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按预算编制程序报批。第十六条区级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第十七条区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新配置的国有资产进行验收、登记,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同步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无法在系统录入的应当建立资产台账,不得形成账外资产。第十八条区级行政事业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资产价值。第十九条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对无法进行会计确认入账的资产,可以委托具有专业胜任能力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以评估值作为价值确定依据。第四章资产使用第二十条资产使用是指单位国有资产的自用、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等行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第二十一条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认真做好使用管理工作,建立定期清查盘点工作机制,每年度至少进行一次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管理中的不当损失、浪费和流失。第二十二条各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明确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和资产使用人、管理人的岗位职责。资产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妥善保管资产。出现损坏及时报修,避免资产闲置浪费,严禁公物私用。资产管理人应当落实资产维修、保养、调剂、更新以及报废责任。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第二十三条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当按照捐赠约定用途使用;未约定用途的,应当统筹安排使用。第二十四条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区级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担保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第二十五条区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对外投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第二十六条除另有规定外,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由区财政局、区机管局统一管理。第二十七条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应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或采取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价格;出租、出借期限一般为三年,最长不得超过五年。第五章资产处置第二十八条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第二十九条区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一)闲置资产;(二)因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情形发生产权转移的资产;(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四)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五)涉及盘亏等非正常损失的;(六)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七)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情形。第三十条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第三十一条区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第三十二条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资产处置批复文件,按规定办理产权变动登记,同时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数据,无法在系统中完善的应当在相关资产台账中核销,并及时调整财务账目等手续。第六章收入管理第三十三条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收入包括:(一)资产处置收入。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转让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拆迁补偿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二)资产出租收入。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将其占有的国有资产出租取得的收益。(三)对外投资收益。是指事业单位将其占有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取得的股利、红利、利润等收益。第三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三十五条单位应当及时收取各类资产收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确保国有资产收入应收尽收、应缴尽缴。第七章资产评估第三十六条区级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一)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二)资产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三)依照国家和本区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七条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由产权方聘请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第三十八条区级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评估,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产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第八章资产清查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进行清查:(一)根据上级部门要求或本级政府部署;(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五)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六)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第四十条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对资产清查结果和涉及资产核实的事项,应当按照区财政局的规定履行审批程序。第四十一条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中发现账实不符、账账不符的,应当查明原因予以说明,并随同清查结果一并履行审批程序。各单位应当根据审批结果,及时完善资产信息系统数据或调整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第四十二条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对有账簿记录但权证手续不全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可以向区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确认资产权属申请,及时办理权属登记。第四十三条单位应明晰资产权属,加强产权保护,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国有单位之间发现产权纠纷通过协商解决,也可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裁定;与非国有单位或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按规定程序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处置方案报区财政局审批;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第九章资产统计报告第四十四条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托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国有资产动态管理。第四十五条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区规定的资产统计报告要求,编制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报送区级行政主管部门;各区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汇总编制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报送区财政局。第四十六条区级行政事业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作出文字分析说明。第四十七条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第十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相结合;区级主管部门应当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加强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第四十九条区级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配置、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二)超标准配置国有资产;(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调剂、调拨、划转、交接等手续;(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国有资产拍卖、报告、披露等程序;(五)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国有资产清查;(七)未按照规定设置国有资产台账;(八)未按照规定编制、报送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第五十条区级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或者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二)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三)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四)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第五十一条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有违反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追究责任。第五十二条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浪费国有资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一章附则第五十三条执行政府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第五十四条货币形式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五条对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分类制定具体办法。第五十六条本办法由区财政局、区机管局负责解释。第五十七条各镇、海湾旅游区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管理办法或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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