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汇区关于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及产业能级提升的扶持意见
政策
发布部门:信息补充中
发布时间:2024年01月09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徐汇区关于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及产业能级提升的扶持意见为加快推进产业高质量发展,着力提升现代服务能级,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壮大,根据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上海市服务业发展“十四五”规划》(沪府办发〔2021〕7号)和《徐汇区产业高质量发展“十四五”规划》(徐府发〔2021〕2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意见。第一条(适用范围)本意见适用对象是工商注册在徐汇区的企业,或主要经营活动在徐汇区的相关单位,以及区政府批准的其他支持对象。第二条(支持“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发展)鼓励中小企业走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发展之路,支持中小企业申报“专精特新”企业认定,对首次获评“专精特新小巨人”的企业,经认定,可给予最高不超过5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第三条(加大中小企业费用补贴)对符合区产业发展导向的企业在劳动人事管理、法律咨询、专利代理、商标注册等方面的服务费用以及贷款利息,经认定,可给予单个企业每年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补贴。对“专精特新”企业、纳入全国创新型中小企业数据库的企业,补贴限额可适当提高。第四条(推动重点产业项目建设)鼓励企业围绕区重点产业开展新技术、新产品以及新模式的示范推广。对列入区现代服务业重点项目的产业化建设或升级、公共服务平台项目,经综合评审,可给予最高不超过200万元的补贴,对“专精特新”企业可给予优先支持。对企业实施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改造、生产线转型升级、能力建设提升等领域的项目,经认定,可给予一次性补贴,单个项目最高不超过200万元。第五条(提升企业创新能力)鼓励企业建立技术中心。对新认定或新引进的国家级、市级以及区级企业技术中心,经认定,可给予一次性奖励,单个企业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对新认定或新引进的国家级和市级工业设计中心、市级设计引领示范企业,经认定,可给予一次性奖励,单个企业最高不超过40万元。第六条(促进实体经济稳定增长)支持实体经济企业平稳运行。对稳增长贡献较大的企业,经认定,可按年度给予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的奖励;对积极拓展海外市场,实现多元化发展并促进区域经济双循环贡献较大的企业,经认定,可按年度给予最高不超过50万元奖励。第七条(做强做优服务经济)加快提升规模量级和服务辐射能力。在重点领域培育和集聚一批在国内乃至国际市场具有核心竞争力的头部企业和服务品牌,对服务业等重点领域企业营业收入增长达到一定规模的,经认定,可按年度给予最高不超过50万元奖励。支持服务业高端化、专业化、品牌化发展,对首次获评或新引进各行业权威荣誉认定的服务业重点领域企业,经认定,可给予最高不超过3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第八条(支持产业链整合)鼓励企业通过兼并、收购、产权重组等形式开展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跨国(境)的兼并重组和投资合作,实现产业链整合或核心业务优化调整。对于实施并购重组的重点领域企业,经认定,可给予最高不超过3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第九条(拓展对外服务贸易领域)鼓励服务贸易创新发展。支持服务贸易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对新获评市级示范园区、示范基地、示范项目等单位,经认定,可给予最高不超过50万元的奖励。鼓励文化出口贸易形态。对首次获得“国家文化出口重点企业”及“国家文化出口重点项目”的企业,经认定,可给予一次性奖励。第十条(推动园区载体提质增效)推动产业园区提升单位土地经济承载容量和产出水平。对配合提升园区产出、形成特色产业,支持做好防疫、安全生产等工作的园区运营主体,经认定,可给予最高不超过300万元的奖励。第十一条(促进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鼓励服务机构为我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技术、创新创业、人力资源、投融资、市场开拓、管理咨询、法律等专业化服务。对经认定的市级、区级服务机构,并对区域招商安商稳商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或机构,可给予最高不超过20万元的奖励。第十二条(引进集聚优势企业)积极引进优势企业。对符合本区产业发展导向的企业,经认定,可给予最长不超过5年的综合性扶持,主要用于产业调整、产品研发、业务创新和发展、团队建设等方面。第十三条(参考适用)对与区政府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等的,按照协议内容执行。其他经区政府批准的重大事项,可参照本意见相关条款执行。第十四条(附则)(一)在享受本意见政策期间,如同时可享受本区其他同类政策的,按照“从高不重复”原则执行。在实施过程中如遇国家、上海市颁布新政策,按新政策执行。(二)对弄虚作假骗取扶持资金、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等行为,将追究扶持对象的责任,收回已拨付的扶持资金,并根据市有关规定纳入公共信用信息数据平台。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扶持对象,经查实,根据情节轻重,在一定时期内取消相关对象申报扶持资金的资格。(三)本意见由徐汇区商务委员会负责解释。(四)本意见自2024年1月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止。在此期间新注册登记的各类主体按照本意见执行。在本意见施行前享受原政策的各类主体,按本区原政策执行至政策期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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