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普陀区政府合同管理规定》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0年12月30日
政策文号:普府〔2020〕132号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政府合同管理,防范合同风险和减少纠纷,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政府合同的谈判、草拟、审查、签订、履行、管理及争议解决中的活动,适用本规定。应对突发事件而采取应急措施订立政府合同的,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政府合同,是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和民事、经济活动中,作为一方当事人所签署的涉及国有资产、财政资金使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利用的合同、协议、承诺书以及涉及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意向书、备忘录等法律文件。具体包括以下类型:(一)城市基础设施等国有资产(包括无形资产)的建设、租赁、承包、托管、出借、买卖、物业管理等合同;(二)土地、水流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承包的合同;(三)行政征收、征用合同;(四)借款、资助、补贴等合同;(五)城市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合同;(六)招商引资、合资合作经营、委托合同;(七)其他政府合同。第四条本规定所称重大政府合同,是指合同内容社会影响较大,关系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面临较大法律风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合同:(一)以区政府名义对外订立的合同;(二)合同标的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的;(三)所涉事项列入或拟列入国家、上海市政府重点项目、重大工程的政府合同;(四)其他社会影响较大、关系重大公共利益、所涉事项较为复杂、法律风险较大的政府合同。本规定所称一般政府合同,是指重大政府合同以外的其他政府合同。第五条政府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遵循合法、审慎、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政府合同管理遵循事前法律风险防范、事中法律风险控制为主和事后法律监督、补救为辅的原则。第六条以区政府名义签订合同,必须坚持确有必要的原则。合同拟约定事项涉及全区整体性工作,对全区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影响的,可以区政府名义订立合同,但应事先报区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同意后方可启动。合同拟约定事项属于工作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原则上应当由其自行签订。第七条合同承办单位订立政府合同,禁止下列行为:(一)超越行政机关职权或者超越政府授权、委托权限订立合同;(二)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定条件订立或变更合同;(三)临时机构或内设机构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作为合同担保人;(五)承诺合同相对方或者第三人提出的不合法要求;(六)在合同中约定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内容。第二章政府合同的订立第八条以区政府名义订立的合同,由区政府明确合同承办单位,具体负责合同的起草、磋商、履行、跟踪等工作。以工作部门名义订立的合同,由工作部门指定其内设机构作为合同承办单位。第九条政府合同起草过程中,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进行充分磋商。有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在合同示范文本的基础上进行充分磋商。第十条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条件来确定合同相对方。采用政府采购或者招投标方式确定合同相对方的,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对合同相对方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事项进行充分的了解,要求合同相对方提供以下资信依据进行审查,并留存原件或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备案:(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并保存复印件;如对方是自然人,须提交身份证或其它合法有效证件并保存复印件;(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或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三)签订重大政府合同时,须要求合同相对方提供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等资料。提供担保的,须查明担保人的担保资格和担保能力;提供资产抵押的,须核实抵押物的合法性;(四)对需具备专业经营许可资格的行业,要查证对方是否具有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单位经营许可证及相关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五)合同承办单位认为需要审查验明的其它文件。必要时合同承办单位可以进行资信调查,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者风险较大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调查。第十二条在政府合同磋商和起草过程中,合同承办单位应当事先对合同的法律、经济、技术和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风险进行全面分析,必要时应当进行风险论证。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者风险较大的,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法律顾问等参加论证。第十三条订立政府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起草政府合同时,应当优先使用合同示范文本。没有合同示范文本的,政府合同一般由合同承办单位起草,合同承办单位可委托外聘法律顾问参与起草工作。第十四条政府合同文本要做到标的明确,内容合法,主要条款完备,权利义务明确,文字表达准确。政府合同文本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合同当事人的基本信息;(二)合同标的;(三)各方权利义务;(四)合同生效、变更、终止条款;(五)违约责任;(六)争议解决、约定管辖条款;(七)合同签订地点、签订时间;(八)各方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合同中如有专业术语、特有词汇、重要概念,应设专门条款解释。合同中涉及数字、日期须注明是否包含本数。第十五条合同涉及境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优先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约定由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管辖;确需两种或两种以上文字版本的,应当明确中文版本为准或者优先。第十六条政府合同起草完成后,合同承办单位应对合同的周密性进行审查,周密性审查内容主要包括:(一)合同条款是否完备,是否包括同类合同的必备内容,是否充分考虑了履行过程中可能涉及的问题;(二)合同用语是否清楚、完整、准确无误,是否会产生歧义;(三)各方的权利义务是否具体、明确,是否具有可执行性;(四)需要进行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合同,是否已经就批准、登记问题做出明确约定;(五)合同设定的担保方式是否切实、可靠;(六)争议解决方式是否切实可行;(七)涉及的知识产权是否已经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或限制措施;(八)就具体合同需要进行周密性审查的其他内容。第十七条合同谈判、磋商、论证和起草等过程中,可能涉及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的,或者有关部门认为谈判内容需要保密的,合同承办单位应与对方签订保密协议或在合同中并入保密条款,并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参与磋商、起草、论证的人员不得擅自对外披露或者向他人提供有关政府合同的信息和资料。合同各方互致的信件、电传、传真和电子邮件等资料,是确认权利义务的重要书面凭证,当事各方均应采取合理、有效措施进行保管和保密。第三章合法性审查第十八条政府合同实行合法性审查制度。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合法性审查未通过的合同,不得订立。第十九条以区政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施行三级审查,合同承办部门的内设法制机构负责初审,区司法局负责对合同文本的法律风险进行审查,区府办对签署合同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以区政府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由本部门的内设法制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查。在审查的过程中,可以委托专业法律服务机构提出咨询意见。第二十条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提供下列合法性审查材料,并对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一)合同文本草案及附件;(二)合同相关说明,包括起草过程、风险论证意见、合同相对方资信调查情况和其他需说明的事项;(三)合同订立依据、相关批准文件;(四)涉及其他相关部门职能的,应当提交相关部门的意见;(五)合同系续签的,应当提交上一轮执行情况的评估报告;(六)合法性审查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报送审查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审查材料,还应包括部门内设法制机构提出的审查意见。报送的合法性审查材料不符合以上规定的,审查机构可以要求送审部门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未在指定期限内补充的,审查机构不予审查。第二十一条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合同主体是否适格;(二)合同订立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本规定;(三)合同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四)合同是否存在法律风险;(五)是否存在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禁止行为。采用国家、上海市有关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并且对主要条款没有进行修改、调整的政府合同,主要审查合同主体是否适格、订立的程序是否合法等内容。合法性审查应当同时对合同条款是否完整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对合同内容的合理性提出意见。第二十二条合法性审查机构应当自收齐审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合同内容复杂、法律争议较大的,经审查机构负责人批准,审查期限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但不得再次延长。第二十三条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审查意见,对拟订立的政府合同进行修改。无法与合同相对人达成一致,或者经研究认为不宜按照合法性审查机构意见办理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向区政府或工作部门书面说明理由。第二十四条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程序终结但未正式订立,合同当事人变更实质性内容或者订立补充合同的,应当就变更或补充内容再次进行合法性审查。第二十五条合法性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意见,限于政府部门内部使用,区政府工作部门及有关知情人员不得向外泄露相关内容。第四章政府合同的签署和履行第二十六条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形成合同正式文本。政府合同正式文本应当由合同各方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署,并加盖行政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授权其他人员签署的,应当提供书面授权。用章部门应对拟盖章的政府合同和其合法性审查手续进行形式审查,检查合同是否附有合法性审查机构批示同意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对于没有合法性审查意见,或者合法性审查意见未批示同意的合同,用章部门有权拒绝盖章。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与合同相对方同时或于合同相对方之后用章。用章部门应对行政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的使用情况登记造册,并留存备查。第二十七条以区政府名义签订的协议,经区政府审定后,方可确定签约日期,并由区府办进行统一登记和编号。政府合同应当明确签订的份数,签字、签章份数应当与合同约定的签订份数相一致。两页或两页以上的合同应当加盖骑缝章,并保证合同文本完整。第二十八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的合同,由合同承办单位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第二十九条政府合同订立后,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全面跟踪合同履行情况,定期向市政府或者部门报告工作进展。未能按期完成合同进度的,还应当及时分析原因,上报处理意见。财政、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行政机关合同的监管和审计,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合同内容发生实质性变更或者订立补充合同的,合同变更或补充内容需根据本规定第三章的规定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查。以区政府名义签订的合同到期后,如需续签新一轮合同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向区政府报送上一轮合同执行情况的评估。第三十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主张权利,采取措施预防和应对合同风险的发生:(一)出现不可抗力,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二)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三)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四)合同相对方财产状况恶化或因其他情况导致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约能力的;(五)合同相对方出现违约行为或预期违约的;(六)合同担保情况出现重大变化,可能影响担保权利实现的;(七)其他可能存在合同风险的情形。重大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上情况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区政府提交预警报告。第三十一条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及时收集下列材料:(一)合同文本(包括变更、解除原合同的协议,履行或发生纠纷过程中双方的传真、信函、图表、视听资料以及与合同有关的其他资料);(二)与纠纷有关的证据;(三)有关违约的证明材料;(四)与处理该合同纠纷有关的其他材料。重大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将纠纷事项及处理情况向区政府汇报,对于重大纠纷,合同承办单位还应将上述证据材料以及处理方案报区政府,经区政府同意后方可实施。第三十二条政府合同发生纠纷时,应当首先采取协商、调解方式解决。经协商或者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经协商或者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提请诉讼或仲裁解决,并做好应对工作,防止败诉风险,必要时可以委托律师处理。第三十三条在政府合同纠纷处理过程中,未经区政府或工作部门同意,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放弃属于区政府或工作部门一方在合同中享有的合法权益。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合同承办单位、合法性审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影响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即擅自对外签订政府合同的;(二)未经授权、超越授权或者滥用授权对外签订政府合同的;(三)与他人恶意串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四)未按规定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五)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禁止性规定订立政府合同的;(六)擅自放弃合法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七)未按本规定进行合同归档的;(八)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政府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取得的下列档案材料,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编号、登记、归档:(一)合同、补充协议及其附件原件;(二)合同相对方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的调查材料;(三)合同谈判、协商过程中的背景资料、往来函电、会谈纪要及与政府合同签订有关的会议纪要、传真、视听资料等;(四)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五)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六)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往来函件;(七)争议处理过程中形成的和解协议书、仲裁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决定书、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等;(八)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一般政府合同档案应当自合同履行期满后保管10年以上,重大政府合同档案应当自订立之日起永久保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各街道、镇、管委会、区属事业单位订立政府合同的,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20年12月24日印发相关附件普府〔2020〕132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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