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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行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闵行区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1年12月22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政府购买服务行为,进一步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改善公共服务供给,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02号)和《上海市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沪财发〔2021〕3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闵行区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第二条本管理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本区各级行政机关将属于自身职责范围且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服务事项,按照政府采购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符合条件的服务供应商承担,并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等因素向其支付费用的行为。第三条政府购买服务应当遵循预算约束、以事定费、公开择优、诚实信用、讲求绩效原则。第四条本区政府购买服务实行指导性目录与禁止性事项相结合的管理模式。第五条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工作,制定区级政府购买服务制度。区各部门负责建立健全本部门政府购买服务工作机制和管理制度,规范开展政府购买服务工作。区审计部门依法对本区政府购买服务进行审计监督。第二章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第六条本区各级行政机关是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购买主体是政府购买服务的责任主体,具体负责组织实施购买服务活动。第七条符合《上海市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沪财发〔2021〕3号)对承接主体相关规定的,可以作为本区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第八条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且由财政拨款保障的群团组织,不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第三章购买内容和目录第九条政府购买服务内容根据政府职能确定,并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包括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和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服务。第十条以下各项不得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一)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服务事项;(二)应当由政府直接履职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行政决策、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内部制度制定等;(三)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货物和工程,以及将工程和服务打包的项目;(四)融资行为;(五)购买主体的人员招、聘用,以劳务派遣方式用工,以及设置公益性岗位等事项;(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不得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内容的事项。第十一条政府购买服务的具体范围和内容实行指导性目录管理,指导性目录依法予以公开。第十二条本市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共分三级目录,本区按照市级目录实施,作为全区指导性目录进行落实,并根据市级目录的调整而进行相应调整。各区级预算主管部门在区级指导性目录基础上,编制本部门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即部门指导性目录(四级目录)。第十三条部门指导性目录(四级目录)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政府职能转变和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标准化的要求,经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适时调整。各区级预算主管部门编制或调整本部门指导性目录应当报区财政局备案。第十四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的服务事项,已安排预算的,可以实施政府购买服务。第十五条未纳入指导性目录的服务事项,同时不属于第十条所列范围的,由购买主体会同区财政局报区政府同意后,可以实施政府购买服务。第四章预算管理第十六条政府购买服务应当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重点考虑、优先安排与改善民生密切相关,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财政资金绩效的项目。政府购买的基本公共服务项目的服务内容、水平、流程等标准要素,应当符合国家、本市和本区基本公共服务标准相关要求。第十七条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所需资金应当在相关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并与中期财政规划相衔接。预算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单位职责安排预算经费,不得将本级履职所承担的经费列入下级单位预算,不得将行政机关履职所承担的经费列入事业单位预算。第十八条政府购买服务应当先有预算、后购买服务,未列入预算的项目不得实施。购买主体原则上不得将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作为增加财政支出的依据。第十九条对于纳入政府购买服务目录事项的项目,按照关注民生、体现公平、兼顾效率的原则,分为三种情形进行管理:第一种指国家、市、区有相关政策和标准的刚性项目,如市政道路养护、河道保洁、绿化养护等,购买主体应严格按照设施量制定实施标准和政府购买服务标准,并由行业主管部门加强预算管理。第二种指纳入区委区政府年度重点工作或涉及民生且必须实施、并需建立项目现行标准的项目,如文化下乡、废弃物处理、食品药品安全服务、体育场馆服务等,购买主体应进一步加强购买数量、标准和价格的合理性审核,提高预算安排的科学性。第三种指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提质增效并加强管理的项目,如活动类、课题类、宣传类等,购买主体应严格审核项目的必要性、合理性、科学性,并控制压缩购买规模,从严从紧安排预算。第二十条对于政府职能部门自身能完成的、缺乏必要性的项目一律不得安排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预算;对于购买服务需求、绩效目标、购买金额不明确、不合理的,预算部门应当重新完善或者核减预算金额。第二十一条购买主体在编报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反映政府购买服务支出情况。政府购买服务支出应当符合预算管理有关规定。购买主体应当根据国家规定、行业标准、市场价格和政府采购历史价格,科学设定服务需求和目标要求,综合物价、工资、税费等因素,根据厉行节约的原则,合理测算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购买主体对于连续2年以上的经常性项目,应当制定政府购买服务标准;对于资金量达到200万元的项目,应当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对预算已安排资金但尚未明确通过购买方式提供的服务项目,年度预算执行中,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转为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施的,购买主体应当按照预算调整有关规定报区财政局审核后实施。第五章购买活动第二十三条购买主体应当根据购买内容及市场状况、相关供应商服务能力和信用状况等因素,按照“方式灵活、程序简便、公开透明、竞争有序”的原则,组织实施政府购买服务工作,择优确定承接主体。第二十四条购买主体向个人购买服务,应当限于确实适宜实施政府购买服务并且由个人承接的情形,不得以政府购买服务名义变相用工。第二十五条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购买环节的执行、资金支付和监督管理,包括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采购政策、采购方式和程序、信息公开、质疑投诉、失信惩戒等,按照政府采购、国库集中支付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度执行。对于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限额标准以下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购买主体应当按照预算安排和内控制度实施,可以参照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等政府采购非招标方式执行。第六章合同及履行第二十六条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第二十七条购买主体应当与确定的承接主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应当明确服务的内容、期限、数量、质量、价格,资金结算方式,各方的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第二十八条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履行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在预算保障的前提下,对于购买内容相对固定、连续性强、经费来源稳定、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可以签订履行期限不超过3年的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签订的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履行期限超过1年的,应在合同中加入考核条款。第二十九条购买主体应当加强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履约管理,及时掌握项目实施进度,督促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向承接主体支付款项。承接主体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认真组织实施服务项目,按时完成服务项目任务,保证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第三十条购买主体应当在承接主体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后,按照政府购买服务合同规定组织履约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验收报告应包括每项服务标准的履约情况及履约结果的运用情况。第三十一条购买主体应当要求承接主体不得将服务项目转包给其他主体。第三十二条购买主体应当督促承接主体建立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台账,依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记录保存并提供项目实施相关重要资料信息。第三十三条购买主体应当督促承接主体严格遵守相关财务规定规范管理和使用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资金。承接主体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第三十四条承接主体可以依法依规使用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向金融机构融资。购买主体不得以任何形式为承接主体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第七章绩效管理第三十五条各购买主体应当要建立健全体现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特点和要求的绩效指标体系,加强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预算绩效管理,按规定开展事前绩效评估,编报绩效目标,加强合同履约期间的绩效执行监控,定期对所购服务实施情况开展绩效评价。绩效目标将作为申请和安排预算的前置条件,未按照规定编报绩效目标或目标审核未通过的不予安排预算。第三十六条购买主体应当按规定对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绩效目标完成情况开展绩效自评。预算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开展部门评价的,应建立由预算主管部门和服务对象组成的评价机制,必要时可以运用第三方评价评估。第三十七条区财政局对于新增和大额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全面开展事前绩效评估,重点针对购买服务项目的立项必要性、投入经济性、绩效目标合理性、实施方案可行性等内容开展评估,并通过加强成本效益分析,控制和降低服务成本,提高政府购买服务绩效。区财政局可以根据需要对购买主体的政府购买服务整体工作开展绩效评价,也可以对受益对象为社会公众且社会关注度高、预算金额较大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开展重点绩效评价。第三十八条购买主体及区财政局应当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承接主体选择、预算安排和政策调整的重要依据。第八章信息公开第三十九条购买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公开政府购买服务信息,涉及国家秘密,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或者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第四十条购买主体实施购买服务前,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要求,公开采购意向并及时向社会公告购买内容、规模、对承接主体的资质要求和应当提交的相关材料等有关信息。第四十一条购买主体签订购买服务合同后,应当按规定及时将购买的服务项目内容、合同金额、具体承接对象等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第四十二条完成购买服务及其绩效评价工作后,购买主体应当按规定及时将绩效评价结果信息向社会公开。第九章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服务监督管理机制。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应当自觉接受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以及服务对象的监督。第四十四条购买主体、承接主体及其他政府购买服务参与方在政府购买服务活动中,存在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处罚;存在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监察、司法机关处理。第四十五条财政部门、购买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监察、司法机关处理。第十章附则第四十六条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民主党派机关、行政执法机构和使用行政编制的群团组织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服务的,参照本管理办法执行。第四十七条各镇、莘庄工业区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参照本管理办法执行。第四十八条涉密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实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九条本管理办法由区财政局负责解释。第五十条本管理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闵行区政府购买服务工作操作细则》(闵府办发〔2016〕43号)同时废止。附件:1.闵行区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2.闵行区政府购买服务负面清单公开属性:主动公开抄送:区委各部门、区人大办、区政协办、区纪委监委、区法院、区检察院、各人民团体。闵行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21年12月1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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